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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盈成油脂公某)与被告李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某,住所地湖南省澧县X区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英,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38岁。

原告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盈成油脂公某)与被告李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由盈成油脂公某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成油脂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成油脂公某诉称:李某为收购常德市湘农棉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湘农公某)股权,向盈成油脂公某共计借款(略)元。尔后,李某先后偿还盈成油脂公某借款(略)元,至今尚欠盈成油脂公某借款(略)元。请求判令李某偿还盈成油脂公某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盈成油脂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电汇凭证、借支单,拟证明李某为收购湘农公某,其于2010年6月9日、6月28日向盈成油脂公某分别借款(略)元、(略)元,共计(略)元,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

2、催款通知,拟证明李某尚欠盈成油脂公某借款(略)元未偿还;

3、湘农公某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李某借款收购该公某股权已经完成,现该公某的投资人为李某。

被告李某辩称:其与盈成油脂公某合某收购湘农公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某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请求驳回盈成油脂公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收购湘农公某的法律建议、承诺书,拟证明盈成油脂公某自始参与了湘农公某的收购,并承诺解除湖南省湘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某为湘农公某提供的(略)元担保,其与盈成油脂公某是合某关系;

2、购买湘农公某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盈成油脂公某转给其的现金(略)元,已退还(略)元,尚有(略)元未退还,系盈成油脂公某在湘农公某所占51%股份的股本金;

3、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湖南盈成棉麻纺织品有限公某任免文件及人事安排,拟证明盈成油脂公某与其合某后拟成立湖南盈成棉麻纺织品有限公某,并对公某名称进行了预先核准登记和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岗位分工安排;

4、湖南盈成棉麻纺织品有限公某贺家山轧花厂人事安排计划、申请购置6吨小地磅的报告、2010年6月份工作计划,拟证明盈成油脂公某实际参与了湘农公某的经营和管理;

5、还款协议及债务偿还协议,拟证明其与盈成油脂公某的合某关系成立。

6、证人黄礼、王某、文继贵的当庭陈述,拟证明李某与盈成油脂公某是合某关系,李某所欠盈成油脂公某的(略)元,系盈成油脂公某收购湘农公某股权的出资额。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盈成油脂公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即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某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盈成油脂公某所付款项属其用于收购湘农公某股权,不是李某的借款;证据材料2、3无异议。盈成油脂公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即证据材料1中的法律建议没有李某英律师的签名或加盖律师事务所的印章,不符合某据材料的要件,不予认可,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亦不予认可;证据材料2属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3只能反映盈成油脂公某有开办新公某的意图,并非盈成油脂公某与李某合某收购湘农公某,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材料4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没有自然人或法人的签字盖章,不符合某效证据的要素,不予认可;证人黄礼、王某、文继贵系李某的同事和朋友,与李某有利害关系,其当庭陈述盈成油脂公某不予认可。

经合某庭评议认为,盈成油脂公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李某对其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及6的证人当庭陈述,虽盈成油脂公某持有异议,但与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4均系复印件,且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没有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不符合某效证据的要素,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初,盈成油脂公某与李某口头约定以(略)元收购湘农公某,并安排李某及盈成油脂公某的总经理姚君会等人负责收购湘农公某和设立湖南盈成棉麻纺织品有限公某的工作。2010年4月8日,湖南盈成棉麻纺织品有限公某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10年4月11日,盈成油脂公某下文聘请李某为湖南盈成棉麻纺织品有限公某总经理。2010年6月9日,盈成油脂公某通过澧县农发行电汇给李某(略)元,用于收购湘农公某。2010年6月11日,湘农公某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城分局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投资人为李某,所占投资比例100%。2010年6月28日,湘农公某因业务需要,李某向盈成油脂公某借支(略)元。嗣后,盈成油脂公某与李某口头协商,湘农公某的收购款(略)元,盈成油脂公某出资(略)元,占湘农公某51%的股份,盈成油脂公某多出资的(略)元由李某退还给盈成油脂公某(已退还)。其间,湖南盈成棉麻纺织品有限公某因各出资人的出资额不能足额到位,致使该公某未能正式注册登记成立,盈成油脂公某也多次要求李某退还其拟在湘农公某的51%股份的出资额。2011年1月9日,盈成油脂公某向李某发出通知,要求其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归还上述(略)元。即日,李某在该通知签收栏内注明:1、此笔款项为其与盈成油脂公某联合某购湘农公某股权时所用;2、如其在2011年1月31日前办好贷款,其将除去前期费用后还清此笔款项,其持有湘农公某100%的股权;3、如其贷款不能办好,还请盈成油脂公某继续持有湘农公某股份或将湘农公某股份全部收购。此后,李某贷款未果,盈成油脂公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盈成油脂公某与李某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某关系,李某是否应向盈成油脂公某承担给付金钱和利息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盈成油脂公某与李某之间是合某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因此,本案的性质应确定为合某协议纠纷。盈成油脂公某与李某在合某完成对湘农公某的资产收购后,由于设立湖南盈成棉麻纺织品有限公某的各出资人的出资额不能足额到位,致使该公某无法进行设立登记,双方的合某不得不就此而终止。其间虽然双方口头约定按收购湘农公某的(略)元,由盈成油脂公某出资(略)元,占51%的出资与李某合某经营湘农公某,但事后盈成油脂公某不但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资者的变更登记,反而于2011年1月9日向李某发出通知,要求其接通知后七日内归还(略)元,证明盈成油脂公某从此无意与李某合某经营湘农公某。根据李某已实际经营管理湘农公某和拥有湘农公某100%投资及盈成油脂公某无意合某等情况,只有李某退还盈成油脂公某在湘农公某的出资,才有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故盈成油脂公某关于归还本金(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的诉争之债不是产生于借贷,而是产生于合某,对此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因此,盈成油脂公某关于支付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某出资额(略)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某负担2040元,被告李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审判员柳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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