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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曾用名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2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原大庸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2009年9月17日因盗窃被湖南省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患严重疾病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5时40分许,成都开往西安的K880次旅客列车到达西安火车站时,被告人甘某趁旅客下车人多拥挤之机,盗窃被害人×××某在西服左侧内口袋的人民币10000元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5时40分许,成都开往西安的K880次列车到达西安火车站时,被告人甘某趁旅客下车拥挤之机,盗窃被害人×××某在上衣左侧内口袋的人民币10000元整。次日案件侦破,被告人甘某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扣押被告人个人现金人民币5100元随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某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4月28日5时40分许,其下车后发现自己装在西服左侧内兜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盗,怀疑系曾阻挡其下车的男性旅客所为,遂将该男性旅客扭送至公安机关;

2、证人×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8日5时40分许,其乘坐K880次列车到达西安火车站准备下车时,看见下车旅客在列车洗脸间附近被一个系鞋带的男子挡住。随后一个背黑包的男子从前面另一男子衣兜内掏出一沓人民币。其因害怕被报复便没敢出声,等下车后才提醒失主;

3、证人××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8日5时40分许,其乘坐K880次列车到达西安火车站,准备下车。待其走到洗脸间附近时,看见前面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盗窃一穿西服的男旅客,随后看见该黑衣男子将一叠红色的钱装入自己口袋。穿西服的男子下车后发觉被盗;

4、证人××某证言,证实其系刘希海的二哥。2011年4月28日刘希海向其打电话说自己出事了,要求其到西安火车站派出所来。同日中午,一个叫“爱民”的人向其打电话说刘希海太蠢,钱是他自己偷的,一共偷了5000多元。大约6天后,“爱民”又向其打电话说自己偷了10000元;

5、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乘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4月28日5时40分许,旅客×××某送一名为刘希海的男性旅客至西安车站派出所并报案,称自己西服口袋内的现金1万元被盗,其怀疑系曾阻挡其下车的刘希海所为,遂将该刘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审查,该刘交代是叫“爱民”的湖南籍男子盗窃了旅客现金;

另有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某持火车票;证人××某持火车票;证人××、×××某甘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某甘某的辨认笔录及证言;盗窃现场平面图;(略)X区人民法院(2000)张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08)第12-X号释放证明书;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怀劳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张家界市X镇后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甘某当庭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人民币10000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扣押被告人甘某的人民币五千一百元,其中五千元冲抵罚金,一百元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Ο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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