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宁县管理部,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
负责人王某,该管理部主任。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职工,住(略)。
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宁县管理部与被告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负责人王某及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宁县管理部诉称,被告朱某于2009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x元,期限15年,为按月等额还款方式。但借款人从2010年6月1日起,已连续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故诉请判决被告朱某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92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朱某口头答辩称,被告之夫李晓勇在原告处贷款是实,但李小勇在2010年5月突发疾病已去逝,现朱某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夫李晓勇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双方就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晓勇的身份证复印件;3、工商银行打印的李晓勇还贷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李晓勇的还贷情况。
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朱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通过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8月14日,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宁县管理部(乙方)与被告之夫李晓勇(甲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朱某作为抵押物产权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另行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的相关约定为:“第三条:贷款用途,用于甲方购买或建造新宁县X镇]山商贸城步行街X单元X号住房。第四条:甲方向乙方贷款人民币x元。第五条:贷款期限,本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第六条:贷款利率,本合同贷款月利率为3.22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一年一定,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当日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第九条:贷款偿还,还款计划为乙方拨付贷款资金次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099.79元。第四十七条:违约情形……2、借款期间,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四十八条:违约经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李晓勇从2009年10月开始每月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2009年5月,李晓勇突发疾病死亡,从2010年6月开始,朱某一直未向原告还款,至2010年12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李晓勇与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宁县管理部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李晓勇向原告借款x元,该借款系被告朱某夫妻共同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6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贷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现李晓勇已经死亡,朱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宁县管理部借款本金x.8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