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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农业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阳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宝庆星都北X栋X单元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严惟一,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旭昭,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农业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邵阳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农业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拟建项目邵阳市水稻良种繁殖与加工基地、邵阳市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办公楼进行决算审核。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按被告送审工程造价的3.5‰,审计核减或河间额的6%向被告收取咨询服务费用。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付x元工程咨询服务费,余款在工程审计完毕后交付咨询报告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对该工程审核完毕,经被告在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审核结论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审核报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审计费用共计x元。但被告在接到报告后,一直未支付余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x元。被告辩称,原告审计费计算数额有误,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邵阳市农业局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审计服务费x元。

二、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如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4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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