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冀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某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河南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甲、张某丙,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正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姚某甲于2010年12月22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上诉人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定,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原审被告许昌正通公司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张某丙驾驶本人所有的豫KD-X号小型汽车,在禹州市X街房管局门口路段将原告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l、张某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姚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2、头皮血肿。原告在禹州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83天,支出医疗费用16967.9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丙为其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住院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支出交通费用400元。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豫KD-X号小型汽车系分期付款车辆,该车于2010年8月10日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0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5930.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0838.4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每年2243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张某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2、姚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姚某甲在此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为:l、医疗费x.97元。2、护理费5102.33元(住院83天,按1人护理,按22438元/年标准计算)。3、营某2490元(住院83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住院83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23895.39元(5年×15930.26×30%)。6、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51345.69元。因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豫KD-X号小型汽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甲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甲34377.72元(含护理费5102.33元、残疾赔偿金23895.39元、交通费400元、营某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另外,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姚某甲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54377.72元。下余医疗费用6967.97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4877.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90.39元。被告张某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应当由中银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张某丙。但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800元应当由被告张某丙负担5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40元。扣除被告张某丙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1600元,及应承担的医疗费4877.57元和鉴定费用560元,中银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张某丙8962.43元。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其他损失共计4541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甲医疗费等其他费用45415.29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800元,原告承担200元,下余16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已扣减)。
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姚某甲并没有举证其住院期间有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支持5102.33元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4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三、《交强险条例》规定分项限额赔偿,其中并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的赔偿项目。四、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采用计算标准过高,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撤销护理费5102.33元、营某2490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
被上诉人姚某甲答辩称:若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远远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平均标准。其他赔偿项目均是有法有据,应该支持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昌正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姚某甲提供护理人员姚某甲萍的工资表4页和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真实收入远远高于原审判决的护理费,但对一审认定的数额无意见。
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护理费、营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护理费、营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审判决按照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2438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相关交通票据酌情认定400元交通费亦属妥当。本案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总额并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综上一审认定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银保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丙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