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阳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谢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步城、人民陪审员王志平组成合议庭进行调解。原告诉称,位于邵阳市X路泰天宾馆的房产系原告所有,2004年12月7日,原告将宾馆客户部、食堂等租赁给刘辉宁经营,租赁期间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被告在刘辉宁经营期间,租赁该宾馆二楼作“休闲中心”。现原告与刘辉宁的合同早已到期,2010年12月17日,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刘辉宁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宾馆客户部二楼东头休闲中心交给原告,判决书生效后,刘辉宁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1月8日,原告申请大祥区法院对上述判决内容强制执行,同年1月12日,大祥区人民法院发出(2011)大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但刘辉宁与被告仍然置若罔闻。原告现已将宾馆租赁给他人经营,被告拒不搬出,严重影响宾馆的正常经营。综上,泰天宾馆系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合同早已到期后依然占用原告房屋,属严重侵权行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搬出侵占的房屋,并返回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邵阳市交通运输局在201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补偿被告谢某人民币共计16万元整,此款由原告邵阳市交通运输局付至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后,再由法院转付给被告谢某。
二、被告谢某在2011年2月25日中午12时前将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给原告邵阳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肖志敏主任。
三、双方另无其他争议,所有纠纷全部了结。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谢某自愿负担。(此款被告谢某已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功
审判员唐步城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