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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12月26日12时许,驾驶摩托车窜到北流市X组刘某家的猪栏处,盗走刘某家猪栏里的猪苗6头。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头猪苗共重146.5斤,共计价值166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6头猪苗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林XX的陈述,北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扣押猪苗等物品的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唐某归案后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建玲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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