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卢某。
法定代理人梁某。
被执行人周某。
被执行人毛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的(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周某、毛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周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林县支行的存款8900元转账至上林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新明支行,开户名:上林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号:(略);周某存款账号:(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卢某忠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