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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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洞口县人,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略)人。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略)人。

原告尹某诉被告周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科伟、罗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被告周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周某至今未偿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算至2011年5月31日止,顺延照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戴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借条,能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周某原为(略)雷河鞭炮厂股东,原告尹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销售鞭炮业务,两人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4月24日,被告周某以鞭炮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场出具借条,约定月息5%,此后被告又于2009年7月24日和2008年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样出具借条,约定月息5%,每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年底本息付清。2009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时发现被告周某已将鞭炮厂的股份变卖,人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周某未果,故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周某、戴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银行贷款月利率9.6%计算,原告的借款月利率不得超出38.4%的范围,至2011年5月31日止,原告的3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8.4%计算分别为x元、8528元和8144元,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在本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戴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尹某借款4万元,利息2万元,并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8.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周某、戴某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王科伟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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