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X,男,1963年X月12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室。
被告龚XX,女,1966年X月8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室。
原告沈X与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X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一系列家庭琐事常常发生争吵,矛盾重重,加上各自的性格、脾气存在严重差异,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淡漠,特别是近几年矛盾尤其突出。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龚XX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已20多年了,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1987年开始恋爱,1989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沈X,2003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关系因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切实加强沟通,修正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X要求与被告龚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X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XX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