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吴日丽,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
原告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2011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廖某和委托代理人吴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0年11月2日至12月30日租用原告的桂x小轿车,在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24日租用原告的桂x小轿车,共欠某告租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立写欠某给原告,承诺在2011年2月还清租金。但被告没有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被告偿还租金x元,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出租其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给被告使用,每日租金220元,等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当日将桂x小轿车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该车至2010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0日,被告又租用原告的桂x小轿车使用至2011年1月24日。后经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月24日结算,被告共欠某告租金x元。被告立写欠某给原告收执,保证在同年2月份前还清给原告。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偿付。原告委托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于2011年3月4日发函向被告催讨,没有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15时33分驾驶桂x小轿车在南梧高速兴业联线5-6KM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60%以下,罚款金额200元;同月30日17时5分,被告驾驶桂x小轿车在国道324线玉林市仁厚段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30%以下,罚款金额1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租赁合同书、欠某、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据有效合同出租汽车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租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租赁汽车违章超速的罚款3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交通管理部门网上的电子监控通知书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况且原告尚未实际交纳,故对其这一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应偿付原告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x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为94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至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