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凤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黄某乙利用担任淮滨县X村信用社副主任的职务之便,非法使用他人私章、身份证复印件等,以郑xx、刘xx、孙xx、陈xx、袁xx的名义,分别于2002年8月22日、10月19日、11月13日填写5笔贷款借据,共计x元。被告人黄某乙领出该款,用于自己建房等。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归还了挪用资金本息共计x元,并于2010年4月30日,在其居住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证明,证人黄xx、李x、孙x、陈xx、袁xx、郑xx等人证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借款材料,收回贷款凭证等还款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利用担任淮滨县X村信用社副主任的职务之便,采用冒名伪造贷款等方法,套取本单位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已偿还全部挪用资金及利息,挽回了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王秀
审判员李锦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