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15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0年2月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红、颜志勇(均另案处理)以及龙武平、陈某戊、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茶陵县X镇X村一带开设赌场,采取用两张字牌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赌博,俗称“打比”,赌注为每盘10-100元不等,庄家则赌500-5000元的包庄,每日聚集二三十余人参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视庄家每盘赢钱多少而从中抽取“水资”。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共开设赌场三十余天,非法获利达数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12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本院退赃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以及同案犯龙武平、陈某戊、周某某、刘某己等人的供述、同案人刘某红、颜志勇、潘银花的交代、证人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郭某某、谭某丁人的证言、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检查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集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退赃款,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甲退缴的赃款一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龙志勤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