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征求被告人陆某某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陆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福州往南平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福兰线53K+800M处时,刮碰前方靠右行走的被害人徐春娇,造成徐春娇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车辆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在遇情况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春娇不负本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即下车扶住被害人徐春娇,并叫同车的陈某晴报警,后护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抢救。当天上午,被告人陆某某经传唤到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被害人徐春娇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抢救期间,被告人陆某某支付医疗费10万元。被害人徐春娇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4日死亡,被告人陆某某又支付丧葬费2.5万元。之后,被告人陆某某经传唤于同年7月15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晴、黄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害人徐春娇的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陆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福州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在被害人住院抢救期间,能及时支付医疗费,在被害人死亡后又及时支付丧葬费,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