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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结婚。由于双方在婚前了解甚少,缺乏感情基础,造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被告平时无事生非,对原告冷言相加,原告稍有不慎便招来打骂。随着孩子的出生与成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今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5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2005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朝阳(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月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1套、皮质沙发(两个单人的、1个三人的)1套、玻璃长条桌1张、三组合条几柜1套、梳妆台1张、电视柜1个、8条被子。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现金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中良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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