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唐某宣,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谭芳,凤凰县明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
原审被告湖南省凤凰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龙某乙,该村村长。
上诉人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伍某、原审被告麻某、凤凰县X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宣、被上诉人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芳、原审被告凤凰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伍某与龙某付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在龙某付病故后,原告与婆婆伍某花在满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1992年8月3日进行了分家析产,双方约定稻田(旱土)每丘(块)平半分。分家后,经满江村委会同意,伍某花外孙麻某从麻某乡X村,负责赡养伍某花,承包经营管理伍某花名下X土,后原告伍某因移民搬迁至落潮井乡X组生活。1996年10月,被告麻某在未征求原告伍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共同承包的“六冲(高帕)”旱土一块转让给被告龙某甲,此后,龙某甲在六冲部分地上栽上桔树,部分旱地改造成稻田耕种。2010年,因修建凤大高速公路,国家征用了前述土地,经测量,旱土面积为0.248亩、稻田面积为0.295亩,龙某甲共领取土地补偿款13754.4元(包含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2370元)。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龙某甲索取征地补偿款,经满江村X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某甲退还一半补偿款5692.2元。
另查明,原告搬迁后在塘桥村未获得承包地,原在满江村承包的土地发包方未收回。在征地过程中,满江村所有被征地农户均领取了全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原判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相关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争议地“六冲”在未被征收前,原告伍某拥有一半的承包经营权;争议地被征收后,所获征地补偿款在减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后,原告有权获得一半补偿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退回一半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龙某甲对争议地进行了改造,投入了一定的劳力,故原告应对被告龙某甲的劳力投入适当补偿。被告麻某、满江村民委员会均未领取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请二被告退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甲应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伍某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伍某对被告麻某、满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麻某转让由伍某花承包管理的田土给上诉人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转让行为也经发包方同意,上诉人已经对该土地经营管理十五年之久,转让应予成立。土地补偿费应当由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伍某书面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麻某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湖南省凤凰县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麻某继续承包管理伍某花的家产田土是合法合理的,其与龙某甲的转让合法有效。
二审中,上诉人龙某甲向本庭提交龙某甲1998年土地经营权证,拟证明争议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被上诉人伍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芳质证称,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也无法证明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其所有。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与本案争议地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伍某、原审被告湖南省凤凰县X村民委员会、麻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争议土地被征收所获补偿费用的归属问题。伍某与伍某花于1992年8月3日就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伍某花与伍某享有等额按份共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伍某花与伍某。麻某因受伍某花的遗赠,继受取得原伍某花在争议土地经营承包权的份额。麻某于1996年10月,把整个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龙某甲。麻某处分在该争议土地自己享有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麻某与龙某甲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但麻某在未经伍某同意,擅自处分他人权利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因此,上诉人与麻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处分伍某在争议土地经营承包权的约定,未得到伍某的追认,该部分约定无效。故在被征收前的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是龙某甲与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龙某甲、伍某。龙某甲、伍某共同享有争议土地被征收所获补偿费用;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退还多少争议土地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伍某具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半份额,理应获得争议土地一半的征收补偿款(扣除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费用)。上诉人现已领取该争议土地征收款,但考虑到其长年管理经营争议土地,对土地管理付出较多。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5000元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某玲
审判员余霞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Ο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