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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湖南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11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汽车租赁合同》及两份合同附件《汽车租赁登记表》(合同号分别为:长汽服租字第Y(略)、Y(略))。Y(略)号合同及附件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三台不同型号的汽车(湘x、湘x、湘x);租赁期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3月1日;租金为380元每天每台;以实际租赁期计费,交还车辆时再结算租金,没有支付保证金;Y(略)号合同及附件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台品牌为凯美瑞的小汽车(湘x);租赁期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22日;租金为600元每天每台;交保证金2万元;两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为:承租方未按《结算单》确定的租赁金额按时向承租人支付租金或未按时归还租赁车辆及证件即视为承租方违约。除继续计收租金外,承租方按日租金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予被告后,合同期届满,双方没有继续签定合同,直至2010年7月21日被告才将所租车辆交还原告。并且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至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其承诺:其欠原告租金54500元,承诺在2010年7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没有按承诺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租金54500元;二、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两份(Y(略)、Y(略))原件。拟证明:1、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被告违约事实。

证据二、①《汽车租赁登记表》两份。拟证明:1、原告履行合同的交车义务;2、约定了汽车租赁的收费标准;3、被告就此进行了确认签字;②附件:交接清单三份。拟证明发车时间以及实际的还车时间,证明被告实际还车时间已经违约。

证据三、《还款承诺书》(原件)。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0年7月31日结清租赁欠款54500元,未兑现。

被告蔡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同时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要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10日、11日,某公司(出租房)与蔡某(承租人)分别签订了两份《汽车租赁合同》及两份合同附件《汽车租赁登记表》(合同号分别为:长汽服租字第Y(略)、Y(略))。Y(略)号合同及附件中约定:蔡某租赁某公司三台不同型号的汽车(湘x、湘x、湘x);租赁期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3月1日;租金为380元每天每台;以实际租赁期计费,交还车辆时再结算租金,没有支付保证金;Y(略)号合同及附件中约定:蔡某租赁某公司一台品牌为凯美瑞的小汽车(湘x);租赁期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22日;租金为600元每天每台;交保证金2万元;两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为:承租方未按《结算单》确定的租赁金额按时向承租人支付租金或未按时归还租赁车辆及证件即视为承租方违约。除继续计收租金外,承租方按日租金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某公司按约定将车辆交予给蔡某,合同期届满,双方没有继续签定合同,直至2010年7月21日蔡某才将所租车辆交还给某公司。期间,蔡某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0年7月21日,蔡某向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其承诺:“其欠某公司租金545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欠款已扣除被告所交保证金折抵租金后余欠的租金),承诺在2010年7月31日前付清。”之后,蔡某没有按承诺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以所欠款54500元按20%(即按日租金20%计算违约金换算为以所欠金额按20%计算违约金)计算违约金。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是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审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蔡某所欠租金54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租赁期间届满后,虽双方没有重新签定合同,但承租人蔡某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原告)亦认可该事实,双方的原租赁合同应当继续有效,且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的结算可仍按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且拖欠达一年多,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付所欠租金54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日租金20%计算违约金)追索违约金,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款54500元按20%(即按日租金20%计算违约金换算为以所欠金额按20%计算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为10900元(5450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某

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租金54500元;

二、限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懿林

审判员汤励农

人民陪审员李新贵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谭艺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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