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19时42分许,在堂西线新野县看守所大门东20米处,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蹲在公路上正在给孩子陈雯涵、陈素涵穿衣服的刘敬平发生碰撞,造成刘敬平、陈雯涵、陈素涵受伤,刘敬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敬平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海舟、陈素涵、陈雯涵、刘群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陶某某一次性赔偿四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陈××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高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