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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安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卫永鹏,系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西安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2日,原告西安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高远公司”)与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路桥公司”)签订了《316国道城固至褒河公路改建工程N-G沥青路面下封层、粘层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对高远公司分包的工程内容、数量及单价、工期、价款计算、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其中工程价款、计量支付约定:甲方(路桥公司)在收到业主计量支付的工程款后,三到五日内依据甲方批准的工程进度款清单支付乙方(高远公司),同时每次应扣除A、5%的工程质保金;B、甲方供给的材料款。5%的工程质保金在质量缺陷期满后一次性清结;乙方负责缴纳相关税款并提供正式发票给甲方;甲方不按施工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视为违约等。协议签订后,高远公司于2007年11月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按高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业主(汉中一级公路管理处)已于2007年12月30目前支付了全部计量工程款,而路桥公司却未按期支付给高远公司。庭审中高远公司出具《施工协议》等证据,请求判令路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x.5元及债务所产生的利息x.73元;为讨债所产生的差旅费x.21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中国建行两年期借款7‰上x%,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由于路桥公司的拖欠工程款行为丧失信誉,高远公司请求路桥公司一次性支付质保金x.5元,以避免再次诉讼。路桥公司表示,高远公司与其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按协议施工,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属实,路桥公司欠高远公司工程款x.5元本金亦属实;但不同意支付高远公司所计算的欠款利息和讨债差旅费,因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利率不明确,讨债差旅费没有法律规定支持;对于欠款x.5元中还应扣除高远公司应支付的费用:路桥公司垫付的电费1000元,替他人提供担保费用x元,高远公司应承担的劳务费税款(税率以8%计算)x.48元;减除以上费用外,实际应支付高远公司欠款x.02元。对于路桥公司以上所述,高远公司表示,路桥公司垫付的电费1000元,在双方结算时已商定用该公司借用自己公司的材料相抵销,自己不能再承担;替他人担保的材料款x元,路桥公司只要出具已向他人偿还或他人不再向高远公司主张欠款的证明,即可扣除;劳务费税款按合同约定,应由自己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高远公司可向路桥公司提交正式纳税发票,不应由路桥公司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西安高远公司与山西路桥公司所签订的《316国道城固至褒河公路改建工程N-G沥青路面下封层、粘层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高远公司按协议约定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而路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路桥公司应支付高远公司工程欠款x.5元,其主张扣除垫付的电费1000元,因双方结算时已有约定,不再相互追究;替他人担保的x元材料款,应当出具证明,他人不再向高远公司主张债务,可从欠款本金中扣除。高远公司主张债务利息,其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两年期借款利率7‰上x%,上浮部分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应以月利率7‰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x.21元(x.5元×0.007×18=x.21元)。高远公司为追索债务所实际产生的差旅费x.21元应予支持。庭审中高远公司提出判令由路桥公司一并支付其所扣的工程质保金x.5元,因合同有约定,应当在质保期满支付,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84条、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9条、第279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西安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欠款x.5元;支付由该欠款产生的利息x.21元及催债实际产生的差旅费x.21元。以上合计为x.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替西安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担保的材料款x元,应当出具证明“由自己公司承担,与高远公司无关”,可从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三、西安高远公司应当承担劳务费税款,在自己向税务机关缴纳后,向山西路桥公司提供纳税发票。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对欠工程款本金不持有异议,拖欠支付的原因是由于业主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支付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要求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利息日期与实际不符;3、被上诉人要求承担催要欠款差旅费并不存在,且无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x.21元及催债实际产生的差旅费x.21元。

被上诉人西安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为x.50元,而非x.50元。业主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其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没有理由;2、上诉人逾期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利息,利率为当地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计算日期也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为追讨工程款,实际产生的差旅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同意全额给付被上诉人下欠的工程款本金x.50元,并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1月底竣工交付;上诉人还称本案工程业主于2008年7月7日才将工程款给其付清,如算利息也应从该时间算起。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除同意全额给付被上诉人欠款本金外,并愿承担被上诉人欠款银行利息x元及催款差旅费2000元;被上诉人则要求上诉人将工程质保金19万余元一并支付,并认为上诉人承担的差旅费太少等,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差旅费清单及票据显示,其从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1月16日本案一审受理之日的差旅费为6701.50元。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本案“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鉴于上诉人同意全额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x.5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认可本案工程于2007年11月底竣工交付,并愿承担被上诉人欠款银行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欠款利息应从业主付款之日算起,但其并没有提供业主付款日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协议书”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的约定并不完全明确,而本案工程已于2007年11月底前竣工交付,则原审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上诉人从2008年1月1日起承担欠款银行利息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按月利率7‰的标准计付利息,上诉人在二审中同意承担欠款利息时,对此计息标准并没有持反驳意见,应视为认可。故原审判处的欠款利息适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催款差旅费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客观存在,上诉人理应承担;但原审判处的差旅费损失范围较大,存在不当,应以本案一审受理之日前实际产生的差旅费数额计算为宜,本院对此当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由上诉人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西安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x.50元、利息x.21元及差旅费6701.50元,合计x.2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西安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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