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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6年6月间相亲后,于1996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后来于1997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锴,由于被告沉迷赌博,不肯做事,曾被派出所抓获罚款过,因此双方经常争吵,即使原告有孕在身,被告也从不关心照顾,夫妻关系日趋冷淡,后来双方出国打工,但好景不长,双方又争吵不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房屋二直三层半归给被告所有。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小组村民,1996年6月间经人介绍相亲后,于1996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后于1997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锴。原、被告曾在石狮市经营理发店,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争执纠纷,引发夫妻感情不睦。2004年3月、7月间,原、被告先后出国到苏里南打工,双方感情有所恢复,但后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再起纷争,并分居生活,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同意离婚;房屋归给被告所有,原告分得x元美金,剩下的现金对半分;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此后双方没有来往,被告下落不明,儿子由被告父母照看。2010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询问被告父亲张春芳的笔录,原告没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双方及儿子户籍登记证明和《离婚协议书》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因此签订《离婚协议书》,从此互不来往,有《离婚协议书》和被告父亲的笔录为证,它们能够互相印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料,故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可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房屋可归给被告所有;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郭某锴由被告郭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座落在游洋镇X村尼尾的二直三层半房屋归给被告郭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国概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林海强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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