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2002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赌六合彩行为,原告在以色列打工赚的13万元本来是寄回家中基建房屋的,但部分款项被被告输掉了,原告多次给被告做思想工作,但被告毫无改变,没有顾理家庭,致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债务,但有共同债权18万元,被告转借给陈某泉、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作基金会资金,至今未偿还。2006年6月间,原、被告在仙游县城开饭店,被告没有专心经营生意,多次去玩六合彩,输了很多钱,并返回娘家生活至今,由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珠离婚;2、共同债权18万元,原、被告各分得9万元。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
现查明,原告与前妻离婚后,于2000年与被告相识恋爱,于2002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某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在生活上相互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其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新
二○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