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9月12日被告魏某某、徐某某在原告经营的长城润滑油门市部共购买价值x元的润滑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油款x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未答辩、举证、质证。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徐某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油是魏某某买的。2007年6月29日被告徐某某只是给魏某某帮忙点个数,并在出具的购油条上签了数量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6月29日和2008年9月12日欠条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润滑油款x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月25日魏某某书写证明一份;2、被告徐某某与王某的电话录音光碟一张,据此证明所欠原告润滑油款与徐某某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徐某某无关。对被告徐某某递交证据1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欠油款与徐某某无关。对被告徐某某递交证据2也并没有说明被告徐某某不欠原告油款。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作出如下认定;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递交证据1属被告魏某某的陈述,系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递交的证据2中并未显示原告所欠油款与其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自认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9日,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长城润滑油门市部购买了价值x元的润滑油,当时二被告没付款,而是分别在原告书写的购油清单上签了名。2008年9月12日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油款5000元。付款当天,被告魏某某又购买原告价值4137元的润滑油,此款当时也没付,由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购油的数量及价值清单。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下欠的共计x元的油款,二被告没能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润滑油,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油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油款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油款的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要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某某提出的购油是被告魏某某所为,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徐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油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魏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