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家骥,万岗(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948年出生,住所(略)。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煌,海狮(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邓某、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防城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家骥,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防城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后申请庭外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4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邓某借用防城四建公司的名义承包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生产基地一期场平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9年3月8日,原告与邓某经现场核实,确认上述工程金额为x元,但邓某在支付x元工程款后,余款x元以施工结算亏损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某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从2009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防城四建公司对被告邓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ZYZG(JJ-1)),以证明中一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防城四建公司及工程承包方的工地代表是被告邓某的事实;2、工程结算表,以证明案涉工程金额经被告邓某确认为x元。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起诉其并无法律依据。2008年10月12日,中一公司与防城四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YZG(JJ-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中一公司将其生产基地的一期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防城四建公司,邓某是防城四建公司的现场代表。合同签订后,防城四建公司将该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邓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被原告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工程量结算表》不能作为邓某或防城四建公司欠其工程款的证据。第三,被告邓某代表防城四建公司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经中一公司验收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土方量为x.05立方米,综合单价为6.5元/m3,总工程款为x.33元,已全部结算给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亦承认收到工程款298万元。近一年来,原告未向任何人主张过工程欠款问题,原告所诉纯属无中生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施工专业合同,以证明邓某与赵某某对中一公司生产基地一期场地平整工程的权利义务。
被告防城四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公司是没有道理的,本公司既没有委托原告施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有合同,双方没有发生法律关系。本公司只是与被告邓某签订有协议,收取邓某手续费,其他事情由邓某负责。同时,本案涉及的合同标的少于原告实际领取的x元,本公司多支出部分以及代原告交纳税金x元,依约原告应退还给本公司。原告以2009年3月8日的“工程量结算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因为这张结算表不是正式的结算,工程结算应以本公司与中一公司结算为准。2009年5月14日,防城四建公司与中一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上载明,机械挖填土方数量为x.05立方米。赵某某与邓某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施工专业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据此,赵某某机械挖填土方数亦应为x.05立方米。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防城四建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以证明防城四建公司与中一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结果;2、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以证明案涉工程款数额。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邓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表里虽有邓某的签名,但没有加盖公章,那是为了向中一公司要工程款而制作的,不是正式的工程结算;被告防城四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结算金额及日期有异议,认为本案工程结算应以其与中一公司结算为准;原告对被告邓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更加证实了邓某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防城四建公司对邓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原告、被告邓某对被告防城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有被告邓某的亲笔签名,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12日,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甲方)与防城四建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ZYZG(JJ-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中一公司将其生产基地一期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防城四建公司施工,被告邓某以防城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双方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双方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防城四建公司并没有进场施工。2008年10月23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签订了内容与上述合同中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等内容基本相同的施工专业合同,其中合同甲方是邓某,乙方是赵某某。随后,赵某某进场施工。2009年3月8日,邓某在一张“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并写下“以上工程属我指派的活,施工金额属实”的字样,该结算表上记载的工程款为x元,现该结算单由原告赵某某持有。至原告起诉时,原告陆续收到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x元。
另查明,被告邓某与被告防城四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挂靠关系防城四建公司收取邓某一定数额的管理费。防城四建公司与中一公司对编号ZYZG(JJ-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于2009年5月16日进行验收、结算,经结算合同工程总价款为x元,该款中一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全部支付给防城四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出现两个施工合同,一个是中一公司与防城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个是被告邓某与原告赵某某签订的《施工专业合同》,这两个合同均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中一公司与防城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经合同双方验收、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要证据是2009年3月8日的工程量结算表,结合被告邓某提供的证据,本案调整的应是原告与邓某之间签订的施工专业合同,原告与邓某分别是合同的一方,本案因该合同发生纠纷,邓某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被告邓某以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和履行中,原告赵某某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其没有提供建筑资质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属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邓某与原告赵某某签订的《施工专业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峻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邓某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参照中一公司与防城四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和履行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施工工程是经验收合格的,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某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被告邓某应支付的工程款以其于2009年3月8日在工程量结算表签名确认的工程款为准,该工程结算金额总计x元,原告赵某某自认收到工程款x元,两数额之差为x元。原告请求工程款x元是合法的,应支持,被告邓某尚应支付工程款x元给原告。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当,因原告与被告邓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是由于原告与邓某无工程资质所致,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故被告邓某应支付从2009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的50%给原告。被告主张按防城四建公司与中一公司结算的工程款给原告不当,应该知道,施工专业合同是被告邓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即工程发包方是邓某,承包方是赵某某,并非是防城四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而实际上,防城四建公司与中一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x元,该数额大于原告与邓某之间结算的数额,而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邓某之间发生的合同,防城四建公司与中一公司之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防城四建公司对被告邓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的50%);
一、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0元,财产保全费2860元,共x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8320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其他诉讼费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韦旭芳
审判员王海峰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学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