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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等5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06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又犯赌博罪,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2011年12月3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X,女,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2011年12月3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XX,女,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2011年12月3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2月2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1月22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张X、高XX、范XX、王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张X、范XX、王X、高XX及其辩护人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张X、高XX、范XX、王X等相互邀约,商定租用房东刘XX位于本县X区X号房屋开设“茶馆”,用作赌博场所,招引他人进行赌博。自2011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五被告人开设的“茶馆”以扑克牌为赌博工具,采用打“三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100元至1000元不等,按“九点、三某、炸弹、三某3”加翻赢钱总额的5抽头。五被告人开设赌场四天,累计抽头渔利一万余元,其非法获利五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张X、高XX、范X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参赌人员唐云海、温某、袁正权、谭一军、吴顺德的交代,证人刘X、邓XX、冉XX、万XX、杨XX、杨XX1、邓XX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金)、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赌博现场照片、五被告人户口信息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王X投案自首和抓获范XX的情况说明,本院(2010)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张X、高XX、范XX、王X以营利为目的,租用门市为赌客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抽头渔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何X是累犯的意见,因本案何X的犯罪行为,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指控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被告人以及高XX的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五被告人自认指控事实和罪名,主动履行罚金刑,退清全部赃款,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告人张X、高XX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量刑的同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范XX在案发后向办案单位表达了自首意愿并约定了自首的时间和地点,但未如约自首,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的规定。被告人王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结合各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原羁押一天已折抵)。

二、被告人张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范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某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何X、张X、高XX、范XX、王X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列被告人张X、高XX、范XX、王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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