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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执行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孝平,江苏天奕(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苏振强(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江阴华扬法兰有限公司。

原审异议人陆某,男。

申请复议人陆某某因江阴市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公司)与江阴华扬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2010)澄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孝平,宝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华扬公司、原审异议人陆某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宝新公司与华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阴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上述判决,华扬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宝新公司价款x元及损失,负担诉讼费x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宝新公司的请求,江阴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并进行执行调查,后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江阴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抽逃出资为由,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澄执字第X号-1民事裁定:一、追加陆某某、陆某为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陆某某、陆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按江阴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申请执行人宝新公司履行义务,并在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陆某某、陆某遂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华扬公司由股东陆某某、陆某共同出资,于2007年8月22日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陆某某为法定代表人,陆某为监事,从业人数17人,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陆某某出资80万元,陆某出资20万元,均以现金方式出资。以上款项于2007年8月21日缴存在华扬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市支行营业部开设的临时帐户上,由江阴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确认。验资后,该款于2007年8月27日转至华扬公司在江阴市X村商业银行滨江支行开设的帐户上。次日,其中80万元支付给了张家港市三林法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用途为货款。该款陆某某确认系其个人借来用于验资并于验资后归还。

又查明,陆某某、陆某为同一家庭成员。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华扬公司工商资料、银行转帐凭证、法院调查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陆某某、陆某提出异议称,陆某某购置设备实物出资,已在公司使用,陆某投入的20万元用于公司成立前后工资及有关费用支出,请求法院撤销追加裁定。

异议审查中,宝新公司提出为防止执行时间太久,申请撤回对其中20万元注册资金部分的追加请求。

江阴法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宝新公司撤回有关20万元注册资金部分的追加请求,法院对该20万元注册资金的情况不再审查。陆某某借款80万元先进行现金验资后,再从公司帐上归还的行为是明显的抽逃出资行为。陆某是公司监事,与陆某某为公司开办时仅有的两股东,又是同一家庭成员,在华扬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某某主张投入公司实物,但未有验资确认,不能否认现金出资后抽逃的事实,其对此实物仍有所有权。在依法追究抽逃出资责任后,法院将不再对此实物按公司财产性质进行执行。最终江阴法院裁定驳回陆某某、陆某的异议,并变更(2010)澄执字第X号-1民事裁定第二项内容,将责任范围调整为80万元。

陆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华扬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在2010年3月份查封了华扬公司价值80余万元的设备,后华扬公司法定代表人串通他人非法处置了查封财产,法院应依法追回财产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二、陆某某实际投入华扬公司的财产超过85万元,所购设备均用于公司经营,票据均在公司财务帐薄记载。华扬公司成立后,于2007年8月22日通过股东会决议,用公司注册资本金赎买了原已为公司购置,发票开成陆某某、陆某名字的价值85.22万元的机器设备。设备投入的具体情况可以进行审计。综上,请求撤销(2010)澄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宝新公司答辩称:一、陆某某、陆某于2007年8月21日向三林公司借款80万元用于华扬公司验资,完成验资后立即以支付货款名义将80万元划转给了三林公司。2007年9月1日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将20万元提走。至此,华扬公司注册资本金已被抽逃殆尽。二、陆某某、陆某不存在补资行为,华扬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元现金,陆某某、陆某补资也应以现金100万元。三、陆某某、陆某购买设备与华扬公司无关,设备是以个人的名义购买的。华扬公司不可能成为这个设备的所有权主体。四、公司的货币资金是履行债务的优质担保,法律禁止股东任意用个人的东西置换公司的财产。股东用自己私人物品置换公司的财产是关联交易,是掏空公司优质资产的行为。根据法律,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江阴法院的裁定。

复议审查中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陆某某、陆某与王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某某将其持有的华扬公司30%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王胜,陆某将其持有的华扬公司20%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王胜。同日,华扬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股权转让予以确认。此后经工商部门核准,华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陆某某变更为王胜,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陆某某出资50万元,王胜出资5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以上事实,由股权转让协议、华扬公司2009年3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华扬公司有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及股东陆某某是否抽逃注册资金。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股东抽逃注册资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复议人陆某某主张华扬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法院查封的华扬公司原占有使用的设备。但其提供的设备发票显示这些设备实际绝大部分为陆某某、陆某所购买。法院查封设备是基于华扬公司占有使用这些设备的事实,但该查封行为并不具有确认这些设备所有权的性质。其次,陆某某认为其已用公司注册资本金赎买了这些设备,并经公司2007年8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确认,原货币出资已变为实物出资。但从事实上说,该2007年8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并未经过工商登记备案,而且无论是华扬公司成立之初的公司章程,还是2009年3月26日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均载明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是货币而非实物。从法律上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与第三款之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故陆某某所称的实物出资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数额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陆某某、陆某购买的设备不能作为对华扬公司的实物出资,华扬公司目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陆某某借用他人资金验资后又归还的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因此,陆某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阴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江阴法院(2010)澄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晓敏

代理审判员张健彤

代理审判员马云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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