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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防城港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福建省长乐市X镇X村糊东路X号人,住所(略)。

被告:防城港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一级公路X公里处旁。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防城港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城港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6月1日至31日将631.24吨水泥拉至被告指定地点,同年7月1日至31日将631.24吨水泥拉至被告公司,两次货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流动资金不足、未收回欠款及公司破产等为由,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付清2010年6月1日起欠原告的水泥贷款共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水泥销售结算单;2、水泥供应合同。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依约将水泥送到被告处,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x元的事实。

被告防城港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的权利,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防城港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需供应给被告P.O42.5散装华润水泥,单价365元/T,合同还约定了交(提)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供应给被告P.O42.5华润水泥4136.36吨,以单价365元/吨结算,总价款为x.40元,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水泥销售结算单》。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原告又供应给被告P.O42.5华润水泥1323.24吨,其中631.24吨以单价365元/吨结算,价款为x.60元;余692吨以单价375元/吨结算,价款为x元,故7月份总价款为x.60元,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水泥销售结算单》。至此,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水泥货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水泥的义务,被告收到货后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此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某乙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防城港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

人民陪审员唐国建

人民陪审员冯振洲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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