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夏某,男。
申请复议人夏某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惠执字第X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夏某称:惠山法院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拘留其本人依据不足。惠山法院另案(2010)惠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明“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被执行人夏某名下苏x小轿车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拍卖处理……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裁定中的小轿车即由本案所执行处理。其在家庭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还借了2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外,其未在拘留决定书上签字,原拘留决定书的拘留日期为十天。综上,请求撤销惠山法院的拘留决定。
经本院审查查明:刘杰、胡立家、姜日红与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惠山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夏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杰、胡立家、姜日红x.5元。嗣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刘杰、胡立家、姜日红的申请,惠山法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0年2月13日向夏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手续,但夏某未自觉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惠山法院根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苏x小轿车拍卖、变卖后执行得1.5万元。另外,惠山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收得执行款2万元。此后,惠山法院多次传唤夏某,督促其履行付款义务。夏某均未积极回应。惠山法院遂于2011年3月17日以夏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决定对其拘留十四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本案中,被执行人夏某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但其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申报财产,经法院多次督促后,亦未积极回应并配合法院执行。虽然其在执行中曾履行了部分款项,但至今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仍大部分未履行。此外,夏某所称原拘留决定书的拘留日期为十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惠山法院对其作出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夏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夏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山法院(2010)惠执字第X号拘留决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