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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1年7月21日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甲,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15时许,程某甲等人听说其母亲被本村村民程某乙及其家人打伤,到县中医院看过其母亲后,在中医院对面的取款机前碰到程某乙。随追赶程某乙至宜佳小区内,用拳击中程某乙鼻部致其鼻骨骨折,成角畸形,经鉴定系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甲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鹿某、胡某、程XX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调解协议;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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