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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地人和畜牧有限公司诉余某、武汉三木恒荣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天地人和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余某。

被告武汉三木恒荣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

原告武汉天地人和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和公司)诉被告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天地人和公司认为武汉三木恒荣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木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后本院依法准许,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武汉三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人和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余某签订了一份《购苗合同》。合同约定,将我公司所有即生长在院内的樟树一次性处理给被告余某,樟树的价款为1.3万元,被告余某支付保证金5,000元,于2011年5月10日前由被告余某自行起球、装运。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保证金5,000元,随后将樟树全部起球挖走。除被告余某给付樟树款5,000元之外,仍下欠8,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某、武汉三木公司立即支付下欠樟树款8,000元,延期付款利息300元予以放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天地人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苗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余某以被告武汉三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买樟树合同的事实。

2、收款收据和费用报销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天地人和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收到被告余某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

3、收条1份,以证明张某代为被告余某在原告处装运樟树389株及运输车辆为鄂x的事实。

4、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丁某介绍被告余某在原告天地人和公司购买樟树的事实。

5、组织机构代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天地人和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6、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被告武汉三木公司企业登记、变更情况的事实。

被告余某、武汉三木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余某、武汉三木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天地人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天地人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4,既无法证实张某与被告余某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关系,又不能认定该合同是否全部履行而构成合同之债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余某以被告武汉三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天地人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苗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天地人和公司所有的即生长在该公司院内的樟树一次性处理给被告余某,其价款为1.3万元,被告余某交纳保证金5,000元,由被告余某自行起球、装运,于2011年5月10日前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余某按约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地人和公司与被告余某签订的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认定。被告余某虽与原告天地人和公司签订了购树合同,但原告天地人和公司尚未提供合同是否履行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天地人和公司提供张某代余某出具的收条,无法证实张某与余某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是余某的委托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余某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原告天地人和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综上,原告天地人和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负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原告天地人和公司有新的证据,可再行主张某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天地人和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天地人和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北平

人民陪审员吴正雄

人民陪审员周某乙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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