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某,男,46岁。
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06年底被告称急用钱,相继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3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15000元,对其余款项一拖再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某辩称借钱是事实,但确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且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另一方面,别人也欠自己钱,已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9日借条1份2、2009年11月15日借条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16日收条1份2、2011年11月22日收条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已还款20000元。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也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对方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陈某与都某系熟人。因做生意急用,都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5日和2010年7月9日两次向陈某借款共计223000元,并向陈某出具借条两份。后陈某多次向都某催要借款,都某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和11月22日两次还款共计20000元,但对其余借款拖欠至今未付。现陈某诉至法院,要求都某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都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5日和2010年7月9日两次向陈某借款共计223000元,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都某两次还款共计20000元,但对其余借款至今未付,故本院对陈某要求都某偿还20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还要求都某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仅对陈某起诉即2011年11月7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都某辩称该借款系其与陈某合伙经营所借,不应计算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20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都某负担。为简便手续,陈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郭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