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90天内还款。约定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霍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霍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曹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整,用豫A-x号汇众面包车作为抵押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霍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及时偿还借款,以致双方形成纠纷,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