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韩某甲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韩某甲与东方书报亭虹口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韩某甲愿意在服务社安排的某号东方书报亭内通过非正规就业形式,按照服务社和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书报刊公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管理,合法经营,同意每月完成营业额基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元;服务社按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有关政策,代韩某甲办理相关手续,若韩某甲未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服务社可按规定代韩某甲办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登记手续,代扣代缴“三金”款;服务社在收到韩某甲已缴的营业款,经确认无误后,于次月15日核发上月酬金等。该协议书有效期至2003年3月31日。到期后韩某甲与服务社又续签协议书,最后一份协议书有效期至2007年4月30日。2009年3月19日,韩某甲与服务社办理了退亭手续,服务社并为韩某甲开具了退出非正规就业组织证明。2010年1月11日,韩某甲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服务社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韩某甲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服务社:1、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1,520元(每月平均工资960元×12个月);2、支付6年零4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135.5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271元;4、补缴2002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后因服务社已到期,原审法院依法变更服务社的出资人、负责人杨某某为本案被告,韩某甲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东方书报刊公司承担上述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有效期至2009年8月15日。东方书报刊公司为服务社的出资人。2002年12月服务社与韩某甲签订协议书后,服务社未为韩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东方书报刊公司未与韩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与韩某甲建立直接的用工关系,韩某甲与东方书报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韩某甲系与服务社签订的协议书,为韩某甲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也是服务社,由于服务社系经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的非正规就业组织,非正规就业组织系政府为解决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和生活问题采取的一项就业政策,目的是鼓励失业人员通过自身的经营或劳动解决生活问题。而非正规就业组织并未被纳入现行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服务社与韩某甲之间所形成的不是现行劳动法律所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间的协议进行约束。而协议约定韩某甲每月并无固定收入,在每月结清营业款的情况下,按销售情况计提酬金,同时韩某甲与服务社又于2009年3月19日办理了退亭手续,双方解除了协议。故韩某甲现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由服务社(因到期而要求东方书报刊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韩某甲与服务社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服务社可按规定代扣代缴“三金”款,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也规定,非正规就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本人缴纳。现由于服务社的有效期限已过,东方书报刊公司愿意为韩某甲代扣代缴2002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所有费用由韩某甲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以东方书报亭虹口服务社账户为韩某甲缴纳自2002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4,948.10元(该款全部为韩某甲个人应承担部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韩某甲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费用24,948.10元交付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三、韩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韩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韩某甲诉称:其于2002年12月起成为东方书报亭的营业员。其与服务社签订的协议书均约定由东方书报刊公司向劳动者提供书报亭这一工作条件,次月15日核发劳动者上月报酬,劳动者接受东方书报刊公司管理,遵守该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按该公司规定的经营范围完成销售任务,营业款也是解缴东方书报刊公司。因此,按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韩某甲与服务社之间确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现虽服务社已到期,但服务社是由东方书报刊公司出资在各区、街X组建的,二者系上下级的关系。韩某甲和服务社签订协议书,事实上也和东方书报刊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东方书报刊公司辩称: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与韩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韩某甲与服务社所签订的协议是经营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东方书报刊公司与韩某甲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韩某甲的上诉请求。
杨某某述称:同意东方书报刊公司的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韩某甲与东方书报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问题须从韩某甲与服务社的关系、东方书报刊公司与韩某甲之间权利义务的性质等各方面加以分析判断。1、韩某甲与服务社之间的关系。根据东方书报刊公司提供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服务社系经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的非正规就业组织。非正规就业组织系政府为解决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和生活问题采取的一项就业政策,目的是鼓励失业人员通过自身的经营或劳动解决生活困难。根据韩某甲与服务社之间的协议,向韩某甲支付报酬、为韩某甲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是服务社,故韩某甲系服务社的从业人员。至于韩某甲与服务社之间是否为标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并未被纳入现行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服务社与韩某甲之间所形成的不是现行劳动法律所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间的协议进行约束。2、韩某甲与东方书报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对于劳动关系建立的形式有瑕疵,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韩某甲开始从事书报亭经营系基于其与服务社签订的协议,其与东方书报刊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东方书报刊公司为非正规就业组织从业人员提供报刊、报亭等,帮助其通过经营解决生活困难,双方之间并未建立人身依附关系。综上所述,东方书报刊公司既未与韩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与韩某甲建立直接的用工关系,韩某甲主张与东方书报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依据。3、对于韩某甲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各项请求,本院认为,韩某甲作为非正规就业组织的从业人员,对于其付出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双方有约定的,应从约定。鉴于服务社与韩某甲就报酬的支付已经通过协议协商确定,即在每月结清营业款的情况下,按销售情况计提酬金。因此,韩某甲要求东方书报刊公司支付其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2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韩某甲与服务社的协议约定,应由服务社按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有关政策为其代扣代缴。因服务社的有效期限已过,而东方书报刊公司为保障韩某甲的利益,也愿意按原审判决为韩某甲代扣代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韩某甲认为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应由其个人负担,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至于韩某甲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韩某甲与东方书报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浦琛
代理审判员郭征海
书记员丁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