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男,生于1947年年3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X区人,住x,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汉中市X区人,住x,系西北有色金属调查局711总队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X区人,住(略),汉台区第二糖酒副食公司退休职工,系上诉人陈某之妻。
上列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某,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9月1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党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党某人民币一万元,月息一百五十元。1996年2月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党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党某(秦)安现金一千五百元。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及其女党某还款,至2006年1月共还款二万五千四百五十元(被告认为还款二万七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只认可二万五千四百五十元。含双方认可的1994年未打借条所借的一万五千元)。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一万一千五百元及利息二万五千余元。二被告认为借款已全部还清,只是当时未收回借条,且原告在2006年1月算账后二年内未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一万一千五百元。被告称所借款已全部归还,但借据未收回及支付原告生活费用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请求,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限被告陈某、王某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党某偿还借款一万一千五百元,其中一万元借款自1992年9月12日起按约定月息150元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所付本息应扣减被告已偿还的二万五千四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党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陈某、王某负担。
上诉人党某上诉及对上诉人陈某、王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从陈某、王某归还给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中扣减已归还的25450元错误。陈某、王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不止一审认定的三次,而是多次,其已归还的25450元还的是没有打借条的借款。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错误部分进行改判。上诉人陈某、王某上诉提出借款已全部还清和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陈某出具的借条还在党某手中,就证明陈某没有归还借款,其还清借款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借给陈某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受两年的诉讼时效限制,上诉人可随时主张还款,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陈某、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陈某、王某上诉及对党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采信党某提供的借条,判令二上诉人归还其借款11500元及10000元从1992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息150元付息是错误的。上诉人陈某于1992年9月12日向上诉人党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0元属实,但截止1995年8月1日,陈某、王某已归还党某本金10000元,利息3543.77元,这笔借款已经还清,借条未收回的原因是1994年6月陈某买车又向党某借款15000元,没有打借条,王某将1992年9月12日的借款本息还清后向党某索要借条,党某出借条没在身上,过后他撕了就行了,借的15000元没打借条他都放心,你们还不放心。王某念及双方是亲戚就相信了党某的话,没有要回借条。按常理,上诉人肯定要先还有利息的借款,不可能先还没利息的款,而把有利息的放在后边承担利息。现党某再依此借条索要借款不应得到支持,且2006年1月双方对账,均认可借款已全部还清,有上诉人陈某与党某的通话记录为证,在此后的两年多时间里陈某、王某并未再给党某还过款,党某也未向陈某、王某索要过借款,也能证明党某是认可所借的款已还清,其在2008年7月24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故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党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党某与上诉人陈某、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陈某所打两张借条为证,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陈某、王某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的总体原则是正确的。综合上诉人党某与上诉人陈某、王某上诉的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陈某、王某向党某借款的次数;二是陈某、王某已归还的款及数额究竟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三是党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党某称一审判决从陈某、王某应归还的借款中扣除已归还的25450元错误的主要理由是,陈某、王某向其借款不止3次,而是多次,已归还的25450元是归还的其他时间的借款,与本案这两笔借款无关,故一审判决从陈某、王某应还借款中扣除25450元是错误的。但党某主张借款不是3次而是多次没有证据,陈某、王某只认可3次,一审法院也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3次,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3次,其中只有1992年9月12日这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另外两笔都没有利息约定,虽然党某主张1994年6月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220元,但陈某、王某不认可有这一约定,党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没有约定利息。因陈某、王某是陆续归还借款,也没有言明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现党某依据1992年9月12日和1996年2月9日陈某所打借条主张还款,而陈某、王某主张1992年9月12日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只是借条未收回,但党某对此不予认可,陈某、王某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双方对于还款数额,陈某、王某主张归还了27450元,党某认可25450元,陈某、王某提不出还款27450元的证据,故认定还款25450元。究竟归还的是那一笔借款的问题,双方均认可1994年6月借的15000元已归还,那么就应从还款总额中减去15000元,剩余10450元就是归还的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由于双方对陈某、王某归还的借款中还了多少本金,承担了多少利息没有结算,故认定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陈某、王某已归还了10450元。一审从陈某、王某应归还的款项中扣除25450元判处不当,上诉人党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陈某、王某主张2006年1月双方算账后都认可所借款全部还清,但并无双方共同认可的结算手续,陈某提交的在上诉人党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其与党某的通话记录中也不能证明借款已还清的事实,通话中党某先要求给付28500元,后让步到25000元,陈某表示跟家人商量再说,这也表明陈某、王某主张2006年1月双方通过结算,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的说法不成立。由于陈某1992年9月12日和1996年2月9日这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党某可随时主张还款,陈某、王某上诉主张党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从陈某、王某应归还党某的款项中扣减25450元和付息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陈某、王某归还上诉人党某借款本金115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自1992年9月12日起按每月150元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付本息中减去已归还的10450元)。
上述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党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党某预交436元,陈某、王某预交90元),共计616元,由上诉人党某负担257元,上诉人陈某、王某负担359元。上诉人陈某、王某所负担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直接付给党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