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王xx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王xx
原告王栀xx
法定代理人王xx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xx公某。
代表人李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王xx等与被告xx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王xx将其新购买的发动机号为xxx的宝马汽车(挂牌后车牌号为:陕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18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4月20日8时2分,刘xx驾驶川Sxx号重型货车,由陕西省西安市驶往四川省渠县途中,在京昆高速公某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x+500M右转处与陕xx号宝马车发生追尾,造成陕xx宝马车内驾驶员xx、乘客王xx当场死亡、乘客翟xx受伤,川xx号重型货车、陕Vxx宝马车、渝xx号重型牵引车、鲁xx号重型半挂牵引及高速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某局交警支队高速公某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某高认字【2010】第X号”认定,刘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辛xx、陈xx、张xx,陕xx号小型轿车乘员王xx、翟xx不负事故责任。被保险人王xx所有的陕xx宝马车,经宁陕县价格认定中心“宁鉴字(2010)x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确定陕xx宝马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6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请求赔偿,但被告至今未能赔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款项。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74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11条、20条以及第四章第10条,被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向承担责任的第三方诉讼求偿并获支持,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现起诉保险公某属于重复主张。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驾驶员刘xx驾驶川x号重型苍栅式货车,驶入京昆高速公某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x+500M右转弯处,在碰撞高速公某东侧中央护栏后与陕xx号宝马车发生追尾,将陕xx宝马车碾压在车下后又撞在前方渝Axx号重型牵引车尾部,致使该重型车前移,又撞在前方鲁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陕Vxx宝马车内驾驶员辛xx、乘客王xx当场死亡、乘客xx受伤,川xx号重型货车、陕xx宝马车、渝Axx号重型牵引车、鲁Qxx号重型半挂牵引及高速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某局交警支队高速公某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某高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辛xx、陈xx、张xx,陕Vxx号小型轿车乘员王xx、翟xx不负事故责任。经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刑终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x及肇事车辆所有人xx公某连带赔偿王xx、王x、王x、王x、王寿xx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某15146.5元,交通费1000元,王x、王x、王x、王xx的生活费160590元,以及陕x号轿车的车损价值为460000元,上述共计919316.5元。后经宁陕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将282580元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生活费及59255.5元车损优先执行到位,原告共计领取款项518572元,现余400744.5元车损未能赔付。另查明,陕x号轿车车主王xx于2009年12月31日在被告xx公某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18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再查明,原告王xx系死者王xx之妻,原告王xx系死者王xx之父,原告王xx死者王xx之女,原告王x、王x系死者王xx之子。
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某、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死者王xx于2009年12月31日与被告xx公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保险合同载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18600元。被保险车辆陕xx号轿车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就投保车辆的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判决认定为460000元,原告在已收某赔偿款518572元中包含59255.5元车损,故应当在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需向原告赔偿保险金400744.5元。关于被告称原告并无事故责任故不应当进行赔偿之理由。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所称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原告属于重复主张,虽然原告已向侵权责任人主张,但对于不足部分,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该笔款项中应扣除属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98744.5元。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9874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29元,由被告xx公某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智强
审判员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雷翕萍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中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