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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X乡X村X组,农民。2009年8月27日被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3日投案自首,次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乙在同伙冯某乙军(已判决)的纠集下,伙同冯某乙军、龙某、冯某乙(均已判决)携带三把砍刀,分乘龙某、冯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前往西安市X区振安汽车修理厂,查找冯某乙军被交警暂扣的摩托车。到修理厂后,冯某乙、冯某乙军、冯某乙军企图闯入修理厂,被工人阻止,后三人出厂,从冯某乙处拿了砍刀,再次闯进修理厂,与工人发生争执。期间,冯某乙军用带套子的砍刀砍在一名工人背部,又砍伤被害人弋某某,致其右侧颌面部、右侧骼部刀割伤。后冯某乙等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弋某某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冯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加以证某: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某、证某、振安停车场取车卡;2、被害人弋某某的陈述;3、证某刘某、孙某、刘某平的证某;4、同案犯冯某乙军、冯某乙军、龙某、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结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执行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兰&x

人民陪审员贾泉俊

人民陪审员李俊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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