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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曾用名张xx),男,1976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张xx之父,1952年6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974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xx,男,1967年8月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1年5月生,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0)铜耀法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22时20分,刘成利驾驶郑xx所有的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秦岭水泥厂区内将行人张xx腿碾伤。2007年7月20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第x-X号认定书,认为刘xx驾驶车辆观察不周,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0月29日耀州区公安分局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不予调解告知书。2009年1月4日张xx被铜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腓骨粉碎性骨折被评为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7月12日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8月29日出院,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x.46元,2008年6月2日原告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治疗,2008年7月16日出院,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8770.18元,除去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以上费用外,原告同时支出医疗费(票据33张)1977.7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2×30=2760元、误工费{2007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4日共计365+5×30+23=538天×x(陕西行业收入)÷365}=x元、伙食补助费92×18=1656元,原告张xx从2006年8月起在耀州区xx街道xx村租房居住至2010年4月9日,残疾赔偿金23%×x×20=x.4元。原告被扶养人张xx,父,X年X月X日生,扶养费为23%×3349×20÷4=3851.35元;母,胡xx,X年X月X日生,23%×3349×20÷4=3851.35元;子张xx,X年X月X日生,从2007年9月至今在耀州区xx小学上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x×10÷2=x.90元,交通费1173.2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另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80元。2007年5月16日郑xx以陕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陕西xx建材运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给其所有的陕x号车投了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张xx有兄妹四人。

2009年12月9日张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费用x.68元。

郑xx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没有异议,陕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xx支公司(现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郑xx,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请依法认定。刘xx辩称,其对责任认定、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进城打工三年的证明不予认可,因没有提供租房合同。xx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此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对原告交通费、进城打工三年的证据不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xx驾驶的郑xx所有的陕x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xx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给张xx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车辆所有人郑xx与刘xx连带承担。张x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变更。对张xx的其它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在陕x号车被保险的范围内,向张xx支付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主张的医疗费x.34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交通费117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1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元,其余的x.14元由郑xx、刘xx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在其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26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4540元由郑xx、刘xx承担。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无法律依据,交强险x元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7月11日,即2008年2月1日之前,按照有关规定仍应按原责任限额x元执行。2、一审判决赔偿张华锋的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3、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张xx的精神抚慰金。4、由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xx支公司提交陕x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额为x元,保险单中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5日。对此事实被上诉人郑宇光均予认可。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xx支公司在二审提交了陕x号车在2007年5月所投的交强险险额为x元的保单,对该投保车辆的所有人郑xx对此事实认可,由于该事故发生在2007年7月,根据中国保监会(X-X-X)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陕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公告规定的2008年2月1日之前,因此,xx支公司对陕x车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额为x元,一审法院认定x元的交强险额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xx支公司上诉张xx的残疾赔偿标准和误工费的问题,由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诉理由的成立,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在对张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x之子张xx的抚养费上计算有误应予以更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6元,张xx扶养费应计算至18周岁,即x×23%×14÷2=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x.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0)铜耀法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张xx的医疗费x.34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1656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6元、交通费117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2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元,下余的x.26元由郑xx、刘xx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张xx赔偿x.26元。

一审诉讼费426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4540元由郑xx、刘xx承担;二审诉讼费426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少英

审判员高展宇

审判员康建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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