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5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义法,略阳县硖口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9)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李灿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义法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姣。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婆媳关系不和,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张某某长期在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12月,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月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张某某回家后,夫妻、家庭关系并未得到根本改善,且日益恶化,张某某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x元存款,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29寸彩电一台,煤气灶一台,电饭锅一个,梳妆台一个,皮箱一口。无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姣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王某某负责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29寸彩电一台、煤气灶一台、电饭锅一个、梳妆台一个、皮箱一口、x元存款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x元存款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各承担15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愿调解处理。经本院主持,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当庭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姣,由上诉人张某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29寸彩电一台、煤气灶一台、电饭锅一个、梳妆台一个、皮箱一口、存款x元归上诉人张某某所有;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归王某某所有。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各自愿负担1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王某某自愿负担,多预交的1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持交费票据具条来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平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