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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甲诉被告杨某某、耿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甲,女,85岁,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路某甲诉被告杨某某、耿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及其代理人路某乙、温克书,被告杨某某、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上午,二被告因日常琐事与原告之子发生争吵。原告到场劝解,被二被告殴打致伤,致使原告到九店卫生院住院11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4510.8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

1、九店乡派出所询问路某娃笔录。

2、九店乡派出所询问杨某更笔录。

3、九店乡派出所询问杨某见笔录。

4、九店乡派出所询问路某甲笔录。

以上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5、九店乡派出所询问杨某某笔录。

6、九店乡派出所询问耿某某笔录。

以上证明二被告也承认与原告有撕拉行为。

7、九店乡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以证明经九店乡派出所处理事实。

8、嵩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书。以证明对九店乡派出所处理意见被告不履行。

9、原告受伤照片。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

第二组:

1、九店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面部被被告打伤事实。

2、出院证。以证明原告住院11天。

3、医某单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支付医某某2820.87元。

4、交通费证明。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

二被告共同答辩: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二被告并未动手打过原告,而是原告自己躺在了地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二被告共同提供下列证据:

1、赵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2、赵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3、张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4、刘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均证明二被告未打原告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第一组X、2、3、4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对证据6,认为不清楚;对7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第二组中的1、2、3、4、均有异议,认为不知道。

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的1、2、3,证人均系原告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系当事人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也不予采信。对证据5、6,是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9,系公安机关文书,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出具诊断证明的实际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其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本院核实住院的实际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至6月27日,其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医某部门出具的证据,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无法在法庭相互辩论,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杨某某是原告的亲孙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6日上午,原告之子杨某某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其存放在被告家的电视机搬走,被告到杨某某家中询问时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对骂。原告到场后也与被告发生争吵、对骂。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倒地,面部有血。原告当天被送到嵩县九店卫生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原告伤情为:意识障碍待查,面部皮肤擦伤、高血压、脑梗死。花去医某某2820.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无确凿证据证明二被告殴打了原告,但原告与被告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倒地受伤却是事实。原告作为长辈在其晚辈发生纠纷时本应居中公正地去调处纠纷,但却站在一方与另一方进行争吵,导致自己倒地受伤,自身应承担责任。原告是二被告的祖母,且年事已高,二被告应当预见与其争吵的后果。纠纷发生后本应停止争吵寻找有关组织解决纠纷,但二被告却与原告相互吵骂,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诉医某某、护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均属赔偿范围。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误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达不到残疾程度,其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受合理损失为:医某某按正规票据为2820.87元;交通费100元;护某某应按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37.3元计算,即37.3元/天/人×1人×11天=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县内3.5元/天,应计算为3.5元×11天=38.5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3369.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耿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路某甲医某某、交通费、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021.8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路某甲承担200元,被告杨某某、耿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杨某某、耿某某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路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仝秋彦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温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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