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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恽某、王某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某、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某某、恽某、王某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被告恽某。

被告王某。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恽某、王某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某、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5日、7月26日及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恽某、王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原告股东。2008年11月12日两被告伪造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章,并利用占有原告公章之便利,以原告名义在中国某某行上海市中支行(下简称“某某行”)开立一般存款结算账户,同时,将原本由原告收入的业务款解入上述账户,并侵占其中资金人民币152,997元(以下币种同)。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非法开具的一般存款结算账户,并返还业务款152,997元及偿付对应的利息7,450元(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恽某、王某辩称:在“某某行”处的账户确系两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开立,但账内资金并非当然属于原告公司。该项账户共汇入资金153,030元,其中136,000元系原告客户单位划入的业务款,剩余17,030元是两被告分两次以现金存入。之后,由于与原告存在纠纷,两被告无法向客户单位开具业务发票,故分批将资金48,000元以现金或支票形式返还客户。至于剩余资金105,030元,两被告虽然通过转入其他单位而提取了现金,但均用于原告公司的正常运作。另外,因两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股东权纠纷,经调解被告恽某曾于2008年12月26日书面确认占有了原告资金17万元,原告也以此向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该项资金,该案现已了结。由于当初被告恽某曾确认的17万元已包含了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金额,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权利的重复主张。根据“不得重复起诉”诉讼原则,同时考虑到两被告并不存在侵占原告资金之事实,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汇入账户资金的时间横跨被告恽某出具确认书之前后,故被告恽某确认的17万元与本案系不同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确认书,以证明两被告曾占有原告的公章;

2、“某某行”开立账户资料、对帐单及支票凭证,以证明两被告侵占原告的资金;

3、原告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以证明两被告无权以原告名义开立账户;

4、案外人宣锋及孙柯的离职手续、上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仲(2009)办字第X、X号裁决书、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告,以证明两被告并非将系争账户内资金用于公司的经营;

5、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中,法院与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3份、庭审笔录1份及原告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与确认书中的资金无关。

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浦东新区各小学贷记凭证15份、上海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某”)进帐单1份、上海市某某某某据通信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某某”)贷记凭证2份、上海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某某某”)、上海某某某某某某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某某某某”)、上海某某(下简称“某某”)贷记凭证各1份、上海某某某某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某某某某某”)、上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游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入账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以上客户单位汇入涉案账户资金136,000元;

2、“某某行”现金存款凭证2份,以证明两被告现金存入涉案账户17,030元;

3、“情况说明”2份、收据2份及进帐单1份,以证明两被告通过转帐形式从涉案账户中提现105,030元;

4、“某某行”支票2份,以证明两被告通过支票退回客户业务款元27,500元;

5、收据4份,以证明两被告通过现金退回客户业务款20,500元;

6、报某、说明、发票联、核销表、收据联、工资表等,以证明两被告所提取的现金均用于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

原告对上述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6不予认可。基于此,本院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2005年9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恽某、王某作为其股东各持股份5%。2008年11月25日两被告以原告名义在“某某行”开立一般存款结算账户。2008年12月、2009年1月至6月,原告客户浦东新区各小学、“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分别汇入上述账户业务款累计136,000元。2008年12月19日及2009年5月4日两被告分别存入该账户现金17,030元。2008年12月8日、2009年4月9日,两被告通过转帐方式从账户内提取现金125,497元。2009年2月3日及5月4日两被告从该账户中退还“某某某某”业务款27,500元。2010年6月9日,“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向两被告出具了收到退还的审计费共计20,500元的收据4份。嗣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账户内资金152,997元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9年1月6日,原告以两被告及案外人班某某占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资料及资金17万元为由,向上海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及时返还上述财产。徐汇区法院审理后,以(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及案外人班某某还原告资金17万元及相关财产。该份“判决书”载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订《确认书》,内容为,确认原告公司下列物品在被告恽某处:1、原告公章一枚;2、现金合计17万元以上(可查现金日记帐余额数和保险柜存放数相关记录),(该划线部分字迹被划去)……被告恽某及王某签字确认,后者还代被告班某某行了签字。后三被告未归还《确认书》所涉物品,致原告诉至本院。该案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显示,原告主张17万元系指位于公司保险柜内的现金。该判决书宣判后,两被告及案外人班某某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起的系侵权之诉,依据的事实在于两被告侵占了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故要求返还。而庭审中,两被告的主要抗辩意见是原告对系争资金不具有当然的所有权。据此,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涉案账户内资金的归属。

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账户由两被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开立。对外而言,账户名公示为原告,账内资金首先应推定为原告所有,对此,原告无须举证。然而,本案两被告系利用原告的名义开户,原告仅是名义上的账户开立人。因该项账户所引起的纠纷并不产生于原告与公司外的第三人,而是存于实际使用人与名义开立人之间,因此,账内资金所有权的归属不能适用公示推定原则。事实上,该项账户由两被告开立并实际使用,原告主张其中资金属公司业务款归其所有,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两被告述称其中136,000元系公司的业务款,构成证据法上的自认,该项事实本院可予确认。另外,两被告曾以现金解入账户17,030元,该款原告亦认为是公司的业务款。对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

至此,本院确认涉案账户内136,000元的业务款应归原告所有。然而,本案当事人另有一项争议尚待解决。庭审中两被告主张,曾于2008年12月26日书面确认占有原告资金17万元,同时徐汇区法院已判令其两人承担返还义务,而该17万元包含了本案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原告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由于在前案的审理中,原告始终主张确认书涉及的17万元系指公司保险柜内的现金,而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也未提及该款项包括本案涉案账户资金。更何况,涉案账户资金进账明细,自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6月止,每月均有业务款汇入涉案账户中。而两被告认可的“确认书”形成于2008年12月26日,通常而言,其中金额理应产生于前述日期之前,两被告对日后可能汇入的资金金额作出准确估算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在两被告未能进一步作出解释的前提下,两项资金应分涉于不同的客观事实,故而,对两被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两项法律问题被本院解决之后,本案随之面临的最后一项问题是,两被告应返还原告资金的金额。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收到业务款136,000元之后,除退还客户27,500元外,另收到4家客户单位出具的“收到退还的审计费20,500元”收条,对此,两被告主张另行退还了客户20,500元。庭审中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积极地持上述收条向出具单位征询,故在原告怠于履行示证义务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成立,据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已退还客户单位业务款48,000元。至于两被告认为,剩余资金均用于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营。由于两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不具备公司的控制经营权,同时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必然地证明剩余资金均用于原告,故两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分析,两被告实际占有原告资金88,000元,原告诉请要求其返还的金额显然过高,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两被告应返还原告资金88,000元,并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以本金8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值得一提的是,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资金之同时,另要求判令两被告注销其开立的账户。由于涉案账户名义上为原告所有,故原告完全可自行向“某某行”申请注销账户,本院无须再行处理,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恽某、王某返还原告某某资金人民币88,000元;

二、被告恽某、王某偿付原告某某利息(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以上各项被告恽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9元,由原告某某负担人民币1,525元;被告恽某、王某负担人民币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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