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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范县水利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范县X村合作联合社家属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张某戊,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1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英,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贯玲、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1年06月27日21时40分,在范县X区X路白云宾馆西,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推多功能燃气饼锅的原告撞倒,造成豫x号车和燃气饼锅车损坏,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石某1、左胫骨骨折;2、右胫骨骨折;3、做桡骨远端骨折。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x.03元。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No:(略)号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2011年12月31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损伤伤残为十级。被告王某乙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除垫付x元医疗费,对其他费用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x.23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因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x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给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乙的豫x号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数额偏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石某和妻子倪淑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石某和倪淑华的基本情况。

2、陆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石某与石某佳系父女关系。

3、范县城市综合管理局执法大队证明一份。证明石某在范县X区经商。

4、范县城市综合管理局发票3张。证明石某向范县城市综合管理局交管理费。

5、范县力创胶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石某下海经商。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7、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投保情况。

8、石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石某受伤住院、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

9、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x.03元。

10、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治疗、检某、鉴定花费交通费779元。

11、购买汽饼铛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汽饼铛价值2200元。

12、石某照片打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打印照片花费情况。

13、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花费400元。

1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石某伤残情况。

15、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情况。

1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石某的电饼铛移动餐车损失为2100元。

17、户口薄复印件5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和被抚养人与原告关系。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质证意见为:被告王某乙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对第4份证据中范县市场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有明显涂改现象;第5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属无效证据;第9份医疗费单据中摆药汇总单非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应不予认可,对院外购药出具的两张票据无购药人姓名,应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13、1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属于本次事故中的花费;对第1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石某佳是原告之女。

被告王某乙、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石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6、7、8、11、14、15、16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4份证据中范县市场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9份医疗费单据中院外购药的两张收据因无购药人姓名,本院不予认可;第12份证据中的花费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花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虽对第13、17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属必要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06月27日21时40分,在范县X区X路白云宾馆西,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推多功能燃气饼锅的原告撞倒,造成豫x号车和燃气饼锅车损坏,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骨折;2、右胫骨骨折;3、做桡骨远端骨折。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x.03元。2011年06月29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No:(略)号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2011年12月31日,石某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损伤伤残为十级。2011年07月07日,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范)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认证原告石某的电饼铛移动餐车的损失为2100元。被告王某乙的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倪淑华系原告石某之妻,出生于X年X月X日;石某佳系石某之女,出生于X年X月X日。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简易程序)No:(略)号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不承担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x.03元,误某为x元/年÷365天×184天=9420.8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1天×1人=9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1天=21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12%=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00元,被扶养人石某佳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0年×12%÷2人=2209元,财产损失费为2100元,原告石某主张二次医疗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石某在该事故中受伤致两处残疾,遭受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7元。被告王某乙的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王某乙为原告石某垫付的x元医疗费,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予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共计x.57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支付x.5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王某乙x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原告石某负担392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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