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李金星的法定继承人李法周、和会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于2010年11月14日12时30分许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屠宰场门前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李金星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李金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害人李金星的法定继承人李法周、和会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王×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年龄证明;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