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申茂玉、张君启(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郑州大学新校区,在X号楼留学生公寓门前盗走被害人x(尼泊尔籍)的一辆蓝色轻骑牌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的陈某、同案犯申茂玉、张君启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票、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麻玉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