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姜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准运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从李朝民(在逃)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然后销往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州大道等处的个体烟酒店,从中获取非法利润。2009年9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再次销售假冒伪劣香烟时被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后在其租住处查扣玉溪、中华、黄某楼等十五个品种的香烟共计262条,价值人民币x元。经鉴定,上述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查办相关材料、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价值表、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