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诉至我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李少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某栋、曹欣民参加评议,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装修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濮阳市X路中医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子让王某某装修,工程期限从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7月30日,工程共计48天;装修金额为x元整,装修的项目有王某某给的材料概算单。装修开始后10天左右,原告与王某某又口头约定把我房子的暖气片换成彩钢,暖气片折价,再把房子刷漆,此两项共计7200元,也是在7月30日完工。在装修初的10天里,原告和家人天天轮着去看装修进度,进度还算正常。看到装修进度正常,原告对被告产生信任,便没有天天去看装修进度,被告王某某看原告没有人监工,20天左右都没有动工。直到2008年7月30日,装修工期已过,装修还没有完成,原告多次催促还是无济于事。2008年8月3日被告又以买装修材料为名,让原告支付了1000元整,原告共支付装修款共计x元整。支付完这些钱后,装修还是没有完工。此后就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了。为此原告的房子装修就耽误了下来,彩钢没有装,门没有装,墙漆没有刷,也不能居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损失x元整,违约金x元整,共计x元整。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濮阳市X路中医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子让被告装修,工程期限从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7月30日,工程共计48天;装修金额为:x元整;合同还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装修的项目有被告给原告的材料概算单,装修开始10天左右,原被告又口头约定把原房子的暖气片换成彩钢,暖气片折价,再把房子刷漆,此两项共计7200元,也是在7月30日完工。直到2008年7月30日,装修工期已过,装修仍没有完成。在2008年8月3日,被告又以买装修材料为名,让原告支付1000元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装修款x元未能完成装修工程。诉前已完成工程为:厨房吊顶800元、卫生间吊顶1000元、进户门套300元、客厅窗套400元、电视墙800元、客厅吊顶500元、过道吊顶1300元、以及各卧室门套六个600元,以上共计5700元。根据概算单未完成工程为:过道进户门吊顶260元、餐厅推拉门X元、餐厅吊顶400元、卫生间门及门套四个2400元、主卧室门X元、主卧室窗套300元、主卧室顶角线180元、小卧室门X元、小卧室窗套300元、小卧室顶角线160元、书房门X元、书房顶角线180元、书房哑口2200元、客房门X元、客房顶角线380元、客房窗套600元、墙漆顶找平1232元y以及一些零活,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计x元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协议,让被告返还损失x元,违约金x元整,共计x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协议以及证人证言、被告打的收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定有效,现在被告未能如期完工,致使原告不能入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收取原告x元扣除已经干的5700元的工程款应返还原告x元。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没有完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按照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每日违约金为504元,截止2009年2月17日原告起诉时共计200天应为x元,现原告只要x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的处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装修协议。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魏某甲装修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某栋
审判员曹欣民
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