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祝XX,男,汉族,住址同原告。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5年9月30日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10月9日生男孩祝XX,1994年农历7月27日生女孩祝X,现在咸阳职业技术学校上学,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从1997年后,被告经常不回家,不管家,不顾家,到后来经常酒后和原告打闹,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子女抚养以孩子意志为准;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9月30日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10月9日生男孩祝XX,1994年农历7月27日生女孩祝X,现在咸阳职业技术学校上学,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让与儿子祝永顺,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XX提出离婚,被告祝XX同意。
二、女孩祝XX随原告张某婷生活,生活费由被告祝XX承担,教育费由原告张X婷承担。
三、原、被告均自愿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赠与儿子祝永顺。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荔智高
代理审判员左广利
代理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