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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宋某梅,女,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47岁。

申请执行人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宋某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宋某梅于2010年1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宋某梅称:异议人不服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请不予执行该裁决书,被(2009)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故向贵院提请异议,理由如下:(一)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庭多处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导致多出认定事实错误;(三)仲裁庭多处适用法律错误;(四)仲裁员枉法裁决,仲裁委一案两议肆意践踏法律;(五)后仲裁庭和郑州中院前合议庭对异议人所谓“存在过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宋某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宋某梅对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裁决书的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以(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宋某梅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后,异议人(被执行人)宋某梅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并于2009年10月24日以(2009)郑法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宋某梅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查异议人宋某梅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过程中,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听证,通过审查,依法作出了(2009)郑法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异议人(被执行人)宋某梅所提异议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针对仲裁过程中所涉及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问题,而非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因此,异议人宋某梅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梅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国杰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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