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解某某,女系王某某之母。
原告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王某某、解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7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裴中国、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解某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告解某某丈夫王某均因建筑施工事故死亡,房主张明存补偿王某均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当时该款交给参与协商赔偿事宜的被告张某乙,在被告张某乙协助二原告办理完王某均的丧、葬事宜及支出其他费用后,还余x元。后二原告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追要该款时,被告张某乙拒绝给付,并称待王某某年满18周岁时商量此事。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x元。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解某某与王某均为夫妻关系。
2、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某、解某某与王某均之间亲属关系。
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房主张明存共计补偿王某均x元。
4、证人周xx到庭作证,以证明王某均的x元补偿款由被告张某乙保管。
被告张某甲辩称:张某甲为王某均姨夫,因建筑施工事故王某均死亡后,原告解某某委托张某甲等四人与房主张明存协商赔偿事宜,后房主张明存补偿王某均x元,张某甲并未保管该款,二原告不应将张某甲列为被告。
被告张某乙辩称:王某均系张某乙的外甥,房主张明存补偿给王某均的x元是解某某委托张某乙保管的,该款扣除丧葬费及其他花费后,现余x元。因王某均生前购房时借其姐王某云x元一直没还,该x元应先偿还王某云x元,剩余x元返还二原告。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4,二被告均对x元补偿款在张某乙处存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解某某为王某均(军)之妻,原告王某某为王某均与解某某之子,被告张某甲为王某均姨夫,王某均为被告张某乙的外甥。2010年1月12日王某均在包工建房中发生建筑事故死亡,由王某均姨夫张某甲、王某均的舅张某乙、原告解某某的姐夫周建伟等与房主张明存协商赔偿事宜。2010年1月14日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由房主张明存补偿王某均各项费用共计x元,该款交张某乙。在办理完王某均的丧、葬事宜及支出其他费用后,下余x元。后二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张某乙以王某均生前借王某云x元,该x元应先偿还王某云x元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王某某、解某某诉之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x元。
本院认为:原告解某某之夫王某均因建筑事故死亡后,相应的各项补偿金应由原告王某某、解某某享有。在被告张某乙协助二原告办理完王某均的丧、葬事宜及支出其他费用后,下余款项,被告张某乙应当向二原告返还,被告张某乙拒绝给付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王某某、解某某请求被告张某乙返还不当得利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应由其代二原告偿还王某均所欠王某云的x元后下余款项再返还二原告,对此,二原告并不同意,鉴于被告辩称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本案中,被告张某甲仅参与协商赔偿事宜,并无不当得利,故其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王某某、解某某x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立伟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翟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