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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国银行家属院。

被告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方某某、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6月6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方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间,其委托被告方某某为其组织货源,购货款由其负责提供。2007年2月12日,经双方核算,尚有x元货款,方某某既未用于为其组织货源,也未向其归还,后经多次向方某某催要货款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刘某某作粮食生意期间因提取现金不便,由于方某某与银行较熟悉,曾帮刘某某提取过现金和货款。刘某某所主张的款项属于刘某某本人业务往来的款项,该款项均用于刘某某本人的粮食生意中了,不是方某某向刘某某的借款,也不属于欠款。2、2005年间,双方已经对有关款项进行了核对,收支相抵,双方已经结清。3、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款项发生于2005年,且双方已经结清,刘某某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存在业务关系。2005年4月29日,刘某某以驻马店市工业粮油经营处的名义与中央储备粮武汉直属库签订粮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刘某某向中央储备粮武汉直属库供应2004年产小麦,每吨单价魏1520元。合同签订后,中央储备粮武汉直属库于2005年5月19日和5月24日分两次将货款180万元汇入刘某某指定的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账户上。之后,刘某某委托方某某分别于2005年5月20日、23日、24日、30日和31日从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领取货款30万元、x.2元、50万元、10万元和x元,共计x.2元。方某某向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收条五张,收款事项均为退货款。2005年4月29日,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方某某汇款60万元。现原告刘某某持方某某向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五张收条和60万元的银行汇款回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向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应当提供有效地债权凭证。原告刘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仅提供了方某某向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五张收条和60万元的银行汇款回单,五张收条系方某某基于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从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领取款项时向付款单位出具的,该五张收据不能证明方某某尚欠刘某某x.2元未付这一事实。刘某某与方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60万元汇款回单也仅能证明双方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存在60万元业务款项的往来,而不能作为刘某某向方某某主张60万元债权的有效债权凭证。综上,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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