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2006年9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农春标、李某、“八爷\"(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路人民公园门前,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由农春标抢走邱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691元。被告人梁某于2010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梁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36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