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卫星、丁新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6月份归还x元,于2008年7月份归还x元,于2008年8月份归还x元。如果被告张某某逾期不还,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张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2、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
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原告所提交的二组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合议,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6月份归还x元,于2008年7月份归还x元,于2008年8月份归还x元。如果被告张某某逾期不还,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拒不还款。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与张某某于199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6日经本(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离婚。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0月26日对二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是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乙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丹